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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國聖段奇琬侯驊殷

上訴人
朱家慧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5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該裁定於111年4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居所,於同年5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分別於同年5月9日、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救字第181號卷第25至27頁)。上訴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侯驊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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