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劉昌霖
- 訴訟代理人
- 王百全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6日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合計2,6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債務人就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乃為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另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鈞院110年司執十字第109438號兩造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下列主建物拆除暨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㈠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03-3地號土地)如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00.06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㈡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03-2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㈢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6-3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戊1面積部分56.33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㈣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6-1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己面積部分1.87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㈤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8地號土地,與前開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庚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見本院卷第11頁),則上訴人起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查,本件1203-3地號土地、1203-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元,276-3地號土地、276-1地號土地、278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則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417元【計算式為:(100.06平方公尺+6.25平方公尺)×340元+(56.33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5.72平方公尺)×1,600元=138,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補繳440元;又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即為138,4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600元(計算式為:440元+2,160元=2,6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