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玳興有限公司、林嘉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玳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勁 被 告 林嘉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玳興有限公司、林嘉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玳興有限公司、林嘉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玳興有限公司(下稱玳興公司)、被告林嘉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玳興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日邀同被告林嘉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即附表編 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 月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655%計為年利率2.5%,嗣後隨 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目前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095%加1.655%計為年利率2.75%),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 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玳興公司又於109年8月20日邀同被告林嘉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即附表編號3、4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 目前年利率為1.0%,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玳興公司復於110年8月16日邀同被告林嘉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即附表編號5、6所示),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 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 ,目前年利率為1.0%,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玳興公司分別自111年4月1日、111年4月20日、111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借款本息,依借據第10條約定 ,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視同貸款全部到期,現積欠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經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玳興公司、林嘉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三、被告玳興公司、被告林嘉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29頁)、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為證,而被告玳興公司、林嘉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玳興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未依約繳納本金,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玳興公司及被告林嘉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本金餘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備 註 1 240,000元 95,476元 111.04.01 2.75% 111.05.02 逾期在6個月以者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據1 2 960,000元 381,925元 111.04.01 111.05.02 3 50,000元 33,946元 111.04.20 1.00% 111.05.21 借據2 4 450,000元 305,572元 111.04.20 111.05.21 5 100,000元 88,592元 111.03.16 1.00% 111.04.17 借據3 6 900,000元 797,306元 111.03.16 111.04.17 合 計 1,702,81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