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 原告
- 江宛臻
- 被告
- 曾憲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王浩天」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王浩天」自稱係澳門娛樂公司經理,可控制中獎彩球並協助下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後於110年7月8日1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同年月9日11時9分許匯款37萬9000元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後因上開2筆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無法取回而受有侵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511號、第40072號、第40167號、111年度偵字第448號、第4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取款憑證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59、6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觀察,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與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雖據上開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所示,被告已將系爭款項匯出以購買USDT泰達幣,然觀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原告匯款15萬元、37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尚有多筆匯入、匯出之紀錄,原告匯入金額與被告匯出數額差距甚多,且無任一筆匯入款與匯出款相符者,顯見被告就匯入系爭帳戶後之系爭款項,係以自己可管領支配自行使用之方式,以不同數額、分筆匯出而做他用。是被告購買USDT泰達幣,係其受領系爭款項取得管領權限後,所為之另一處分財產權行為,就兩造間已成立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