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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文爵施懷閔潘怡學

再審原告
陳文連
再審被告
楊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下稱地籍測量學會)諮詢,經該學會於111年12月13日以地測會字第000-000號函覆原告,依據該函內容以及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5日提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圖地檢測及面積分析意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上現存之圍牆、房屋等地上物相對位置,與「臺中縣清梧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一四○幅內第二十九幅」(下稱清梧農地測量圖)相符,然現有地籍圖圖寬卻與清梧農地測量圖面註記尺寸不符,且現有計劃道路,在套圖後,亦與清梧農地測量圖分配相對位置不符,足證清水地政事務所所保存之地籍圖與清梧農地測量圖有誤差,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以現有地籍圖施測,其所得之鑑定結論亦有偏差,且77年都市計畫逕為分割時,係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為分界,南北各使用不同套圖系統,造成分割時出現偏差,此屬測量技術出現錯誤。應再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清梧農地測量圖分配註記尺寸為參考,再行施測。因此認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㈡再審原告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定上訴人(按應為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按應為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30-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7月9日鑑定圖(附圖)a’-b’連接虛線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8年8月16日宣判,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案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卷第55頁)。則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遲應於109年12月10日前提起,惟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依上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即不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法定不變期間之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到地籍測量學會111年12月13日所發出之函文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係於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合法,惟仍屬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12頁),再審原告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物,應為再證2地籍測量學會111年12月13日地測會字第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3日地籍測量學會函文),至於再審原告其他所提出之再證3「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圖地檢測及面積分析意見」、再證4清梧農地測量圖及再證5實地空拍圖均為再審原告認本件如符合再審事由而再開前訴訟程序後,所提出之攻擊方法,先予敘明。

㈢觀之地籍測量學會函文內容,係申請人陳宜融於111年8月3日提出申請,詢問該學會「請現勘依臺中地方法院107年5月1日中院麟沙簡民青107沙簡174字第3260號函的鑑定圖,於110年7月28日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的現況界址是否與土地分割前地籍線圖(即清梧農地測量原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有地籍圖)界址是否相鄰又相連成一直線並說明?」,經該學會諮詢人員吳宗寶以「㈠清梧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㈡110年9月測量公司測量成果㈢111年1月18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測二字第1110002800號函㈣111年2月10日111年清土測字03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㈤111年2月23日111年清土測字04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㈥套繪結果圖㈦0000000提供實地空拍圖」(下稱諮詢依據資料)為依據,針對上開申請人之諮詢予以回覆說明並作成諮詢結果通知申請人(見本院卷第25頁)。因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者僅限於「證物」而不包含「人證」,觀諸111年12月13日地籍測量學會函文內容,實係該學會人員吳宗寶根據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依其個人經驗或專業所提供之諮詢意見,其證據價值實偏向於人證,而非證物,已然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為108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而111年12月13日地籍測量學會函文之諮詢依據資料其中「㈠清梧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早已經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之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有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第(四)段);至於其他諮詢依據資料㈡至㈦部分,均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之證物,是應認111年12月13日地籍測量學會函文之諮詢依據資料,全不屬於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地籍測量學會成員參考上開諮詢依據資料所做成之個人諮詢意見,更不構成得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物。是應認再審原告以此作為再審事由,即難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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