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3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8328號
- 債權人
- 林修平
- 債權人
- 馬佳毓
- 債權人
- 陳翊愷
- 債務人
- 蕭丞宏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修平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馬佳毓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翊愷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林修平對債務人主張返還借款,惟狀附借據未記載約定清償期限,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林修平請求逾主文所示之期間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馬佳毓、陳翊愷對債務人主張返還借款,依狀附借據所載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民國112年6月15日、民國112年6月20日,依前開法條規定,則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民國112年6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馬佳毓、陳翊愷請求債務人給付清償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