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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塗文芳
相對人
新華明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毓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6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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