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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陳清松
相對人
張芷瑜即社長烤鮮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是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受理行使權利之聲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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