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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2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方星淵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告
陳清松
被告
張陳素香
被告
陳雪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細
被告
陳秀珍
被告
陳淑美
被告
陳清加
被告
陳清添
被告
陳快鳳
被告
陳律程
被告
陳灶生
被告
陳榮昌
被告
陳春枝
被告
陳芮羚
被告
李珠
被告
顏凰妃
被告
顏月吟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顏振義
被告
顏錦煜
被告
顏建瓏
被告
顏成鋒
被告
顏喬姿
被告
顏芳秀
被告
顏芳君
被告
陳美珠
被告
陳振財
被告
陳玉女
被告
陳玉緞
被告
陳雅玲(陳合村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玉屏(陳合村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抱治
被告
廖陳真
被告
陳霜
被告
陳美蘭
被告
陳美鳳
被告
陳昱鞙
被告
李睿彥
被告
林學豐
被告
林燕汝
被告
陳紀秀里
被告
陳文華
被告
陳畇卉
被告
陳淑梅
被告
陳俞今
被告
陳淑麗
被告
廖德潭
被告
廖柏翔
被告
廖晃裕
被告
0
關係人
陳志旺
顏光輝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之00
廖惠茹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雅玲、陳玉屏為被告陳合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述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上述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合村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14年8月18日宣判,而被告陳合村於114年8月27日死亡,審酌被告陳合村之配偶即陳白彩雲較被告陳合村死亡之前即已離世,則陳白彩雲無從繼承被告陳合村,又被告陳合村之子女分別為陳志旺、陳雅玲、陳玉屏(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原均係被告陳合村之法定繼承人,上開諸情有陳合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可參。然而,114年10月13日陳志旺向本院聲明對被告陳合村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425號准予備查,此有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是陳志旺既就被告陳合村之繼承上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則陳志旺對被告陳合村已無繼承權,自無承受訴訟問題。故此,被告陳合村之繼承人即有繼承權者,當係陳雅玲、陳玉屏2人無訛。是以,本件宣示判決日為114年8月18日,嗣被告陳合村於114年8月27日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對之未能為合法送達致未能生確定效力,而原告已於114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命被告陳合村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為期送達判決正本並保障兩造之程序權益,爰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以裁定命陳雅玲、陳玉屏為被告陳合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以利於計算本件訴訟之上訴期間及判決確定日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