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豐原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1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分由本院法官賴秀雯審理,然自民國112年2月21日庭期法官審理至今已近三個月,下次庭期為112年5月15日(實際庭期為16日),法官對於當事人主張盡速訂期現場勘驗審理顯忽略,是否等待接續審理法官?與法官訴訟指揮權無涉?已明顯遲延意圖不明,足認法官賴秀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基於公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承審法官就先後兩次庭期之訂定時間相隔近三個月為理由,然此事由屬法院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能僅憑承審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儘速訂期,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前開所述,既屬法院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以令人質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又聲請人並未陳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他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提出足供本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其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請求迴避等語,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