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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許石慶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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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羅銘源

壹、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貳、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瓊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給付之金額或給付之內容)、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基礎)。

㈡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請求法院判決之金額為若干),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參、另侵占罪係屬刑事罪名,如欲提起刑事告訴,宜向警察或偵查機關提起,並具狀向本院陳明以利後續處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7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