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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昌駿
訴訟代理人
沈妍汝
被告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湧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簽訂之借據,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而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借據第32條約定:「基於本借據所發生之債務,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暨一切有關法律行為之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於簽約時已有管轄之合意。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以兩造亦表示希望本件移轉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件兩造間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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