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66號
- 反訴原告
- 柯明勳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瀚律師
- 反訴被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翰
塗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0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兩造訂立之變更借款契約書、申請書、同意書之法律行為(本院卷第152頁),原因事實略以:本訴被告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鵬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4日邀同本訴被告呂思樂與伊為連帶保證人,向反訴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然於系爭借貸契約到期前,反訴被告與驊鵬公司協議延長借款期限,伊於輕率且未明悉法律效果之情形下,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申請書、同意書(下稱系爭法律行為),因此喪失不負保證責任之利益,故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等語。考諸反訴原告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之利益,乃就系爭借貸契約所負債務無須再負保證責任,即免於清償所餘之434萬3,448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4萬3,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