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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鍾宇嫣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告
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思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4萬3,44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0.283%計算、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6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萬3,44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鵬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4日邀同被告呂思樂、柯明勳(已另外成立和解,不予贅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9月4日,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1.4%機動計息,之後按伊公告指標利率(現為週年利率1.47%)加計週年利率1.36%機動計息。驊鵬公司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收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1月4日合意延長借款期限至117年9月4日。惟驊鵬公司於112年4月4日起未付本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驊鵬公司尚積欠434萬3,4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呂思樂應與驊鵬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同意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4萬3,448元,及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0.283%計算、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66%計算之違約金一節,業經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庸調查證據,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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