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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僑舫

抗告人
蔡靜瑋
相對人
郭錦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950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差額新臺幣18,348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裁判費之核定誤依相對人請求不含其坐落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9,603,948元,致鈞院核定上訴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與裁判費之裁定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僅為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不含編號1坐落土地及編號3共有部分。本院前以112年補字第77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0元(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嗣變更為19,603,948元,將土地價額1,396,052元扣除(計算式:21,000,000-1,396,052=19,603,948)。其後相對人追加附表編號1及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卷第115頁)。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市價核定,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附表不動產交易價額為21,000,000元(本院卷第2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00元,是抗告人上訴利益為21,000,000元。原裁定以上訴利益為19,603,948元,將土地價額扣除,確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五、本件上訴利益為21,000,000元,從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950元。抗告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4,602元,尚欠18,348元(322,950-304,602=18,34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六、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建號或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98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1分之1 3 共有部分   乾溝子段7511建號,面積3,053.42平方公尺 910/100000  乾溝子段7512建號,面積6,760.41平方公尺(含停車位編號031號,權利範圍:391/100000、停車位編號093號,權利範圍:367/100000) 1118/1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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