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
- 異議人
- 林惠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顯宗間請求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不繳抗告裁判費,即駁回抗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顯宗間請求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不繳抗告裁判費,即駁回抗告。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