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27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陳怡靜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宏綸即陳俊耀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陳宏綸即陳俊耀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6號判決駁回受裁定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受裁定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依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起訴聲明及第二審上訴聲明所示,均係請求被告陳宏綸即陳俊耀給付受裁定人新臺幣(下同)298,58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98,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而該第一、二審裁判費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之諭知,該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8,0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