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4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所示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0年4月4日,係早於發 票日民國110年10月4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且陳報提示日為民國112年4月5日,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