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代理人
- 曹訓察
受 選任人 董書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徐詩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董書岳律師為被繼承人徐詩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詩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詩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詩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詩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詩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8)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其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出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941號拋棄繼承卷宗,堪認被繼承人徐詩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詩凱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董書岳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董書岳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徐詩凱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董書岳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徐詩凱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