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79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 即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聰
- 相對人
- 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即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 呂克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修復義務事件,兩造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3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修復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聲請人即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上訴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後兩造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遂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元/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