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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昌駿
相 對 人
順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益敏
羅己能
藍詩怡
兼法定代理
人 藍堃平
相 對 人
張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700,000元(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5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04號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56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暨其確定證明、109年度存字第1370號提存書、本院112年1月7日中院平109年度司執全冬字第40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30日北院忠109司執全助水字第520號函等資料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本院112年5月4日中院平非肆112年度司聲字第474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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