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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0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斐琪

原告
乙○○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0樓
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日結婚。被告因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1683號刑事判決確定。而原告於112年1月始悉上情,尚未逾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法定起訴離婚期間。另被告遭通緝,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未曾關心原告,且被告有前開犯罪、素行不端,已致兩造再無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10年2月1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4條定有明文。所謂被處徒刑,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797 號裁判先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確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經上開刑事判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詐欺有期徒刑8月,共2罪、詐欺有期徒型1年4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件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刑3年。並於112年1月12日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於婚後知悉上情後,於11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見本院收文章戳),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0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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