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 原告
- 林登山 住○○市○○區○○里○○街000巷00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衍仲律師
- 原告
- 林碧雲
- 原告
- 林惠鈴
- 被告
- 林登峯
- 被告
- 林黃素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殷世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另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請求者,後繫屬之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1條亦有明文。顯見依家事事件法之立法意旨,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擴大紛爭,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就數家事訴訟事件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得選擇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而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基於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認為由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法院合併審理較為適當,或當事人合意由該法院管轄,以利統合處理時,本件受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最先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而兩造前因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判決在案,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而兩造前後繫屬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依原告112年12月26日審理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遺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參照),故本件有與前案統合處理之必要。原告雖稱若依被告主張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5號統合處理,將妨害原告審級利益,其不同意等語,惟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均未提及被繼承人林獻旗尚遺留本件標的之遺產,反另行起訴既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遺產,應得統合處理一併解決紛爭,其捨此不為反而於一審另提出分割遺產訴訟,考量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審理之公益性與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原告所主張之審級利益權益並未高於合併審理之公益性,其雖不同意統合處理,本院仍得綜合兩造之意見,因應家事事件需求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特殊性及公益性,參以被告之意見,本院依職權移由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號合併審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