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廖玉敏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宗律師
- 相對人
- 賴素珠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姵
- 相對人
- 李必勝
- 訴訟代理人
- 李玉惠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限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免相對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88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再次被脫產,如聲請假處分需要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之擔保金,爰聲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關於假處分之規定,依照土地法第136條規定行文地政機關准予限制登記,而限制相對人行使土地處分權等語。
二、按「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訂有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關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而為上開限制登記之聲請,然關於依假處分而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登記之規定,已明文規定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並無聲請人所稱得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處分規定之法律漏洞存在;況且,聲請人自陳係因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高達4000餘萬元,始為本件限制登記之聲請等語,益見聲請人係有意規避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顯然與法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