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方彬彬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

上訴人
施桂榆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上訴人
劉永勝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 地上物之門鎖、容任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使用D 地上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雖於民國108 年間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取得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紅色斜線部分,下同)、B、C地上物,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欠缺合法使用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地上物為訴外人即伊胞兄劉永信興建,於107年3月11日由伊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範圍,惟遭上訴人上鎖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拆除A、B、C 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㈡拆除D 地上物之門鎖,並容任且不得妨礙伊使用D地上物;㈢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拆除D地上物門鎖、容任伊使用D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71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劉全成所有,劉全成並於85年間依序興建B、A、D、C 地上物,嗣將B地上物贈與登記予訴外人劉宜昇(劉永信長子、劉全成長孫),A、C、D地上物則為B地上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伊於108年5月21日拍定取得A、B、C地上物,兩造就A、B、C地上物所占土地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876 條規定之租賃關係及法定地上權。劉宜昇將D 地上物一併移交,由伊取得該地上物之產權。被上訴人自劉全成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迄今將近20年,足證其得預期、推認,並已默示同意A、B、C 地上物可繼續使用土地至滅失或無法使用時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及不動產公信公示性,應繼續原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另系爭土地位處偏僻,生活機能不佳,應以公告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劉全成所有,91 年2月25日由劉永信及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嗣因拍賣、贈與輾轉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沅鋒共有(權利範圍各1/2)。坐落系爭土地之B地上物係劉永信基於贈與之意,出資以劉宜昇為起造人所建,並完成保存登記為劉宜昇所有,應由劉宜昇取得B 地上物所有權;A、C地上物為B 地上物之附屬建物,亦為劉宜昇所有。上訴人固於108年8月13日因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A、B、C 地上物之權利,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自始分屬不同人所有,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876條規定之餘地。

㈡劉全成同意原劉宜昇所有之A、B、C 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僅係其等間成立之債之關係,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觀諸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載明建物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得標人應自負被訴拆屋還地之危險等內容,可知上訴人已知悉該地上物有被拆除之風險;另參以其並有另案標買房屋、處理拆屋還地訴訟之相關經驗,仍願以低於市價投標應買,難認有何占用土地之信賴保護利益。又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欲以低價拍得之A、B、C 地上物繼續占用價值不菲之系爭土地,實非事理之平,並妨礙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拆除A、B、C 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尚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㈢D 地上物為劉永信原始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在構造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之鐵皮屋,非B 地上物之附屬物,被上訴人前已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劉宜昇因誤認D 地上物在拍定範圍且有事實上處分權,始錯誤移交予非善意之上訴人,劉永信或被上訴人既不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自不生效。上訴人未證明其對D 地上物取得合法權利卻以門鎖上鎖,根據「法官知法」原則,在被上訴人特定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範圍內,應依職權判認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門鎖,容任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使用D 地上物。再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申報地價、公告現值、周遭環境、地上物使用現況,及兩造不爭之占用面積、起迄期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D 區塊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按月給付271元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B、C 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類推適用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拆除D地上物門鎖,容任且不得妨礙其使用D地上物;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拆除D地上物門鎖、容任其使用D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D 地上物之門鎖、容任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使用D地上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單一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固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惟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2.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為其權利主張,並稱無依據其他法律關係(原審卷一115、146、468頁、卷二79 頁),而未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D 地上物門鎖、容任及不得妨礙其使用D地上物部分,逕依職權認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所持法律見解,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有所不同,且將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卻未令兩造就此為必要及適當之辯論,即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致生法律適用之突襲,已有欠當。

3.其次,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渉」,係法律賦與物權人自由行使其對物權利之規定,除須受法令限制外,所有權人對於不法干涉其所有權行使之人,得依同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而違章建築物係指違反建築法令,不能取得建築執照,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是依法律行為而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該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法律明文保護之物權,且基於公法與私法之法秩序一致性要求,違反建築法令之違章建築物,縱因社會上交易之現實狀況而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然此權利是否得認與物權法上所承認之所有權性質相類似,而可賦與完全相同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自待澄清。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並為法律上判斷,記明其理由於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為上開請求,所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要屬率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4.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B、C 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按月給付271元)部分:

1.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自始分屬不同人所有,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 876條規定之適用,劉全成同意劉宜昇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即其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另劉宜昇錯誤交付D 地上物之無權處分行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拆除A、B、C 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按月給付D 地上物部分之不當得利271 元,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所為關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備理由、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2.末查,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 規定行使闡明權,就被告而言,以其所為事實、證據及法律觀點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已」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始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或釐清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倘依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難認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復無提起反訴之疑義,審判長即無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之抗辯及舉證,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更從未主張A、B、C地上物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推定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存有租賃關係,原審審判長就應否類推適用該法律關係,自不負闡明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