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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宗賢王金洲傅可晴

上訴人
即被告
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秀美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俊霆
即原告
劉聖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表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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