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9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塗文芳
- 被告
- 新華明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1,206,22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短收利息新臺幣2,288元。㈡新臺幣134,024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短收利息新臺幣2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華明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華明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邀同被告陳毓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因優惠利率限額因素,拆分為162萬、18萬元二筆放款,借款期間皆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皆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皆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原優惠利率期限110年6月30日止自動展延至111年6月30日止,無另立契約書),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111年12月2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調整為1.47%,加1.955%計為年利率3.425%】,暨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華明公司自112年1月6日起未繳納本息(被告112年1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計算至112年1月5日止之本息,因未繳足當月應收利息,故尚有短收利息未清償),經多次催繳仍未繳款,依借據第十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未受清償,又被告陳毓龍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務明細表、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新華明公司對原告尚有本金1,206,226元、134,0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毓龍則擔任被告新華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渠等應就上開債務共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