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 抗告人
- 蔡靜瑋
- 相對人
- 郭錦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950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差額新臺幣18,348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裁判費之核定誤依相對人請求不含其坐落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9,603,948元,致鈞院核定上訴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與裁判費之裁定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僅為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不含編號1坐落土地及編號3共有部分。本院前以112年補字第77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0元(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嗣變更為19,603,948元,將土地價額1,396,052元扣除(計算式:21,000,000-1,396,052=19,603,948)。其後相對人追加附表編號1及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卷第115頁)。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市價核定,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附表不動產交易價額為21,000,000元(本院卷第2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00元,是抗告人上訴利益為21,000,000元。原裁定以上訴利益為19,603,948元,將土地價額扣除,確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五、本件上訴利益為21,000,000元,從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950元。抗告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4,602元,尚欠18,348元(322,950-304,602=18,34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六、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建號或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98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1分之1 3 共有部分 乾溝子段7511建號,面積3,053.42平方公尺 910/100000 乾溝子段7512建號,面積6,760.41平方公尺(含停車位編號031號,權利範圍:391/100000、停車位編號093號,權利範圍:367/100000) 1118/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