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被 告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泇賝 陳湧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492,81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4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 裁判費218,300元(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