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8號
- 聲請人
- 黃昱銘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文昭(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既不屬「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自無從依同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故生父在其所生子女尚具有他人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苟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和諧、身分之安定及子女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已於113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尚有林○○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表、臺中○○○○○○○○○113年5月10日中市潭戶字第113000198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索引卡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因林○○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係在其生母江○○與被繼承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縱江○○與被繼承人已於同年4月14日離婚,仍應推定為該二人之婚生子女。又林○○於86年6月16日雖經第三人林○○認領並為登記,依上意旨,並不生認領之效力。綜上,聲請人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