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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塗文芳
相對人
錠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
相對人
沈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萬元(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3號為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錠昌工程有限公司、謝靜宜、沈秉鋐(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書、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錠昌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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