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翁琇姿
- 即債務人
- 5樓
-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翁標樟
-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翁標樟所提之費用,係建築物之拆除費用,建物之拆除費用亦是執行費用,所以相對人應當共同負擔執行費用;另原裁定只命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但各債務人內部承之分擔額各為多少,原裁定未定分擔額,尚難接受。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翁標樟也須承擔執行費用等語。然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由債務人負擔,本件相對人翁標樟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26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非債務人,是聲請人主張翁標樟亦應承擔執行費用等語,於法未合,洵屬無據。
(二)另本件債務人本件債務人為翁子鴻、翁秋源、翁學道、翁進龍、翁志誠、翁美珍、陳俊豪、陳亮宇、翁琇媺、翁詠雪 、翁琇姿、翁啓益、翁啓思等13人並非連帶債務人,故原裁定為「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73687元」,並未記載為連帶負擔,是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即由各債務人平均分擔,即執行費用由翁子鴻等13人共同分擔,每人平均分擔13分之1,已可認定各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故原裁定已裁定各債務人內部應分擔之數額,聲請人主張未定各債務人內部分擔額,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473687元,已定內部之分擔額為平均分擔,且相對人翁標樟為執行債權人並不負擔執行費用,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明議,洵屬無據,尚難採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