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主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 琄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084,902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等為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