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

改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顏淑惠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關係人
丙○○
關係人
丁○○
關係人
戊○○
關係人
己○○
代理人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堂弟、關係人丁○○、己○○、戊○○分別為相對人之大哥、二哥及大姐,相對人前經鈞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丙○○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後,便提高其他親屬探視相對人之門檻,使其他親屬無法探望相對人;亦未依法召集親屬會議為相對人優先商討考量家庭社會資源,並急於處分相對人名下唯一之不動產,種種行為源自關係人丙○○將其父親即關係人丁○○與關係人己○○二人財務上之怨恨轉嫁於相對人身上,使相對人陷於親屬間之訴訟,顯見由關係人丙○○單獨監護,並非妥適。

三、基上,確有事實足認關係人丙○○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甲○○、關係人庚○○、辛○○為共同監護人,至會同財產清冊之人無改定理由應予以維持。

貳、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丙○○則以:伊擔任監護人後,皆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一切考量,並無使相對人之權益受損,且目前扣除相對人所領之補助後,不足額全由伊及其家人代墊醫療等費用。另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等關係較遠且長久已未共同生活,故聲請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至關係人己○○等人不斷興訟,甚者,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至相對人所住之機構吵鬧、取證,先前已發生相同之情事,致相對人遭機構遷出。關係人己○○等人之行為,現極可能再次影響相對人之居住權益,將相對人並無養護中心或醫院願意安置之情狀等語。

二、關係人丁○○則以:伊認為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且渠將相對人安置在合法之機構,並常去探望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權益瞻前顧後,比伊這一代所考量更廣且更好,故並無改定之必要。至相對人屬伊這一脈,並非聲請人即遠房親戚得以介入,其亦非合適之監護人人選等語。

三、關係人己○○則以:伊認為關係人丙○○自取得監護人後,便拒絕伊之家人們探視相對人,以阻斷親情聯繫,建議鈞院向先前之機構即草屯療養院及護理之家調查證據,伊及其家人是否有大鬧機構之情事及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為何;另關係人丙○○變賣相對人之唯一不動產,亦將相對人作為興風作浪之工具,顯見關係人丙○○之目的無非係為取得相對人之財產,故本件由關係人丙○○單獨監護可能產生諸多問題,建議鈞院考量複數監護之必要性,以增列聲請人及伊之子女即關係人庚○○、辛○○共同監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由關係人戊○○擔任為妥等語。

四、關係人戊○○則以:伊認為應以相對人之利益為優先,關係人己○○渠等之前將相對人名下帳戶之錢全部領光,又前往相對人所處之機構打擾照顧相對人之醫療人員,渠等的行徑並未以相對人之立場考量,恐致相對人將無安置之處,再關係人丙○○有意將相對人之土地變賣,並用以相對人之機構照護費用並無不妥等語。

參、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自明。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事件,所應審酌者,乃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應由主張該等情事存在之人負該等情事存在之舉證責任。

肆、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丙○○為監護人,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函囑財團法人臺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派員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中了解,因監護人丙○○與聲請人甲○○說法不盡相同,又本會無法評估上述之事由真實性,而針對受宣告人之身心狀況退化狀況,涉及醫療專業,故難以在訪視中去得知過往退化程度,但對於受宣告人名下的土地據案件相關當事人之陳述,目前受宣告人名下的土地確實被他人占為所用,此恐有損及受宣告人之利益,但聲請人甲○○與關係人己○○皆認為受宣告人名下的土地尚未到處分的時機點,但依民法的扶養義務來看,受宣告人名下有財產,確實並無他人扶養之需求,惟聲請人甲○○及關係人己○○皆有提及,關係人庚○○、辛○○有設定他益信託,但對於信託的細項並無詳細說明,亦有表示若監護人仍由丙○○擔任,他益信託是否成立為未知數,本會認為此安排仍有許多變數,且受宣告人的利益亦應不應該受到雙方監護人爭執上之籌碼。另於機構訪視中了解,受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觀察身上並無受傷之狀況,且服裝穿著合手時宜,另與機構訪視中了解,目前受宣告人並無欠費之狀況,另監護人丙○○、關係人己○○、戊○○皆有定期探視受宣告人。就本會訪視了解,本案於中院平家癸113監宣110字第1130010751號、中院平家癸112監宣1002字第1130013388號,即有改定監護、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一案現於鈞院審理中,且就訪視了解案件相關人等,對於改定監護人、會同人之訴求與相關紛爭皆為上述案件之延伸,因此建請鈞院仍參酌本會前次訪視報告113年4月15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0號之內容,再為衡酌之。」等情,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3日財龍老字第000000000號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本件兩造、關係人丙○○、丁○○、己○○、戊○○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據訪視了解,觀受監護人即相對人外觀整潔、衣著得宜,機構照護費用均按時繳納,整體評估相對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穩定。㈡本件聲請人以監護人即關係人丙○○聲請處分變賣相對人土地、禁止親屬探視及以相對人名義對關係人己○○提出多項訴訟為本件改定監護人之主要事由,前兩項事由與己○○子女即庚○○、辛○○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案件之主張相同。針對土地處分,相對人現金資產顯已不足支應每月照護費用,關係人丙○○聲請處分變賣土地,難認有逾監護人之法定職責,聲請人及關係人己○○似更關注於家族土地傳承意義與價值。㈢有關受監護人是否適合接觸外界或有無需限制其受探視頻率與方式,應視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探視對受監護人有無負面影響等實際狀況為安排。對此關係人丙○○提出己○○與相對人間有利益衝突,故對己○○探視有所疑慮,且己○○等人多次至相對人過往居住之機構與人員衝突及投訴院方,致機構不堪其擾而以相對人身心惡化為由限期轉院,亦有對相對人現居機構之照護人員言詞不善,擔憂再度影響機構照護意願及不利相對人居住權益(家調官與機構人員會談紀錄請見保密附件一)。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失智症患者,於當前機構受有適當照護,宜維持穩定的照護環境,以避免身心波動及保障其生活安定性,故尚難謂丙○○限制探視係基於負向動機。㈣關於以受監護人名義提請訴訟之適宜性則宜回溯至訴訟根本原因,即是否係為維護受監護人權益而為之。對照丙○○、己○○之陳述及從雙方提供資料可見,相對人名下三金融帳戶自107年2月至111年11月間共支領200多萬,單次提領金額從數千元至43萬元不等,並有短期內支領近150萬元之情形;而相對人長期領有社政補助,據己○○所述,相對人自109年1月起,更因改具低收身分而享有機構照護費用全免,僅需負擔日常耗材、洗衣等費用。是以,丙○○欲循法律途徑釐清相對人金錢流向,以積極保障相對人財產權益,尚非毫無理由。㈤另,針對聲請人及關係人己○○希望變更為共同監護後,由監護人們共同分擔相對人費用。然相對人現於丙○○單獨監護下,受有適當照護,無須異動監護人結構,且上開人等間訟爭不斷,雙方缺乏互信基礎並長年處於對立面,顯難期待共同監護能就相對人照護安排、費用分擔等事項妥適達成共識,且恐反有因互為箝制,致相對人事務懸而未決等不利相對人之情形。綜上,評估本件無變更監護人,或改採共同監護之必要,宜維持由關係人丙○○單獨監護。」等語,有本院114度家查字第2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參上情,並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情狀,認相對人現階段受照顧穩定,未有明顯疏忽、不當照顧或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之情事,本件尚無改定監護之必要。又聲請人及關係人己○○雖對關係人丙○○就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財務管理有所質疑,固主張上開事實,然聲請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若強令本件改為共同監護,將徒增事務繁瑣,恐有延宕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疑義,反倒無助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應維持原裁定,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

五、至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阻礙探視需向草屯療養院請求調查證據等情,依關係人丙○○所提之光碟暨錄影檔案譯文及參閱本院家事調查官與機構人員之會談紀錄,可見關係人己○○等人前往機構煩擾醫療人員之情狀,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及關係人渠等尚不能以自己恣意探視為由而犧牲相對人接受適當治療及休養之需求,進而影響相對人之居住權益。另聲請人所提供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關係人林進能所述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係為了使相對人生存的腳踏地(棲身之地)等語,此與關係人丙○○變賣土地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用意相符,聲請人仍無證明關係人丙○○有何不適任監護人等情,故本院認已無向草屯療養院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院依現有證據審酌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執行職務無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自難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監護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