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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王金洲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沈依陵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311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 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 、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准予核發,異 議人於113年2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未於異議狀上 簽名而未合程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補正,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於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11號卷第35頁),是該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自 翌日起算1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4月22日(週一)提出異議,當日非休息日,亦無颱風等天災情事,異議人住居所均在臺中市無庸計算在途期間,異議人延至113年4月24日始提出異議,此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揆諸首揭法條,其異議業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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