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名順蛋行即林圳元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3、5項,其中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3項工資給付、第5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計算。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被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據此,依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勞工退休金2,178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萬68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178元)×12個月×5年=229萬680元】;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第6項之上訴利益各為72元、3,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9萬4,552元【計算式:229萬680元+72元+3,800元=229萬4,5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4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