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張慧羚
- 聲請人
- 張瑞青
- 聲請人
- 張瑞謙
- 相對人
- 吳僑生
吳健生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瑞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張慧羚、張瑞謙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103年度家訴字第36號、第37號、103年度婚字第162號、103年度親字第12號合併裁判,原審原告俞慧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103年度親字第12號事件)外廢棄,發回原審。嗣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㈠字第2號合併裁判,就反訴部分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即本件相對人)吳僑生、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負擔。相對人就該裁判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合併裁判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僑生、吳海生、吳琳生及視同上訴人吳健生、吳心慈、吳滄生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經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390元,已由聲請人張瑞青預納(參本院100重家訴27卷三,頁20、53、98),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瑞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請人張慧羚、張瑞謙就系爭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