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
- 聲請人
- 吳偉誠
- 代理人
- 許儱淳律師
- 相對人
- 楊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33,3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茲因本案訴訟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3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號裁判確定,相對人不得執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76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70號之擔保金後,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76號強制執行程序,嗣本案訴訟既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3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號裁判確定被告即相對人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即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76號因執行名義不存在而駁回確定,堪認相對人應無因遲延執行所受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