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吳偉誠
- 相對人
- 楊勝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3,333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第779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由聲請人所簽發票面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乙紙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等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又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扣押聲請人於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之存款170,244元,另於109年7月29日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竹字第77976號扣押薪資命令,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任職期間之各期薪津債權於債權額之本金及利息範圍內應領薪津之法定扣押範圍予以扣押,則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強制執行,其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5%×4年+4/12)=433,33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33,33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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