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吳永安、潤森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永安 相 對 人 潤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文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4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潤森股份有限公司、許文建(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系爭事件乃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3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14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4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