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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張永逸
相對人
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何義純
相對人
相對人
沈淑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四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9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業於113年3月28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92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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