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4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劍平
- 代理人
- 張嘉祥
- 相對人
-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文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遠、吳慧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4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遠、吳慧君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234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遠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遠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3,980元,合計184,48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7、23)。是以,相對人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遠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48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