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6日結婚,於111年10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相對人於109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3日期間,均會在假日來伊住處同居,於111年1月13日後,即未再來伊住處同居。而自109年1月6日至111年10月13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靠積蓄獨自負擔,關於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給付給伊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的扶養費部分,均已在另案抵銷完畢,現剩含水電、瓦斯費、照顧伊應支出費用等相對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尚未支付給伊。伊曾於110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1日居住在南投縣政府安置地點,安置期間除育兒津貼要給南投縣政府外,未再支付任何費用。
㈡伊於未成年子女OOO出生後,即專心照顧未成年子女OOO,無工作收入,反觀相對人以經營牛肉麵為業,每月收入可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家事勞動付出之心力,系爭期間之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卻由伊負擔,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53萬8,986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萬8,986元整的家庭生活費用,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抗辯:兩造係在未成年子女OOO出生後才結婚,婚後並無約定伊要給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伊確實沒給聲請人錢,但當時未成年子女OOO之種種費用均由伊支出,且伊星期
一、四會與聲請人同住,其他時間則住在自己房子,未與聲請人同住。於未成年子女OOO經社會局帶走後,伊即未再與聲請人同住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是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相對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成立要件,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蓋於婚姻生活上,夫妻有相互扶持之責任,履行此責任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夫妻間應以共同體之精神,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共同負責。再夫妻別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他方配偶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惟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參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至263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請求109年1月6日至110年1月5日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查兩造於110年1月6日結婚,於111年10月13日調解離婚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035號兩造離婚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是於110年1月6日前,兩造並無婚姻關係,故聲請人主張於109年1月6日至110年1月5日期間,有替相對人代墊家庭生活費用,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⒉聲請人請求111年1月13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成年子女OOO於111年1月13日被接走後,相對人即未至其住處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於社會局通知其接走未成年子女OOO後,即未再去聲請人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並參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7、708號裁定認定未成年子女OOO於111年1月13日轉由相對人照顧乙節(見本院卷第214頁之本院上開裁定),可知兩造於111年1月13日起即未再同住,且未成年子女OOO亦交由相對人照顧,雙方相互協力關係淡薄,已喪失家庭共同生活體,當各自負擔各自生活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111年1月13日至同年10月13日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又聲請人正值壯年(見本院卷第21頁之戶籍謄本),自陳有在餐廳工作,其父親亦會幫忙其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顯仍有工作能力,且其父親亦會資助,非無法維持生活,不得適用夫妻扶養法理請求相對人扶養之,併此說明。
⒊聲請人請求110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2日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⑴查兩造並未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法有所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是家庭生活費用應本諸合作、分工之精神,彼此有協力經營家庭,即不能認相對人未有提供家庭生活費,即受有不當得利,應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⑵相對人抗辯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OOO之費用,故沒有再給聲請人費用,及星期一、四會與聲請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聲請人則自承:上開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都已經抵銷完畢,及相對人於周末會來其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OOO之費用,自屬家庭生活費用支付,足見相對人已有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及會至聲請人家中同住一同照顧子女,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勞務,並非不可評價為金錢,是可認相對人有盡共同協力扶持家庭、分擔家庭經濟之責。
⑶聲請人自承於110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1日住在南投縣政府安排之安置機構,除了要將育兒津貼給南投縣政府外,其餘並無支付任何費用,及相對人於該段期間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已抵銷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知聲請人於前揭安置期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家庭費用費用支付,而相對人安置期間亦已分擔屬家庭生活費用一部之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
⑷準此,相對人於110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2日期間既已分擔相當之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其自109年1月6日至111年11月13日止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