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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顏世傑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溱芸(即張僑玲)
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溱芸(即張僑玲)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85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317,380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1月11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 2月10日起,分96期、利率7%、月付11,458元,惟因伊當時工作不穩定,且因謀職不順致收入減少,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同年 9月14日繳納 8期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明細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96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6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在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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