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淑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 即債務人
- 對 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聖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 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代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0樓及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淑華自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405,973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清單、債權人清冊、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大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單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