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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唐敏寶蔡嘉裕林萱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訴訟代理人
郭育奇
訴訟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再審聲請人雖就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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