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8號
- 原告
- 任鳳澤
- 原告
- 任顯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林宏律師
- 被告
- 程思庭
吳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3,5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4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永安街57-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任鳳澤。㈡被告應於被繼承人任秀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任顯鈞新臺幣(下同)1,212萬0,745元,及其中12萬0,7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考諸原告聲明第一項之系爭土地交易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計算式詳附件),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12萬0,745元,此二項聲明訴訟標的不同,應併計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2萬0,745元(計算式:8,500,000元+12,120,745元=20,620,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3,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最近一
筆交易為民國104年7月14日,買賣價金為800萬元;附近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00號房屋與坐落基地(下稱57之17
號不動產)於108年8月20日以850萬元出售等情,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考諸57之17號不動產總面
積與系爭不動產僅差0.08坪,所處位置相近,樓高、型態均
為三層透天厝,且出售時間較接近原告起訴時點,應得作為
本件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之基準;兼衡若以土地公告現值、
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僅213萬3,770元【計算
式:1,599,470元(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534,300元(系
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2,133,770元】,遠低於前揭內政
部實價登錄顯示相近之客觀交易價值。從而,綜上各節,當
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應以850萬元計算,尚屬適
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