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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蔡毓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宇晨、柯丞鴻、鴻函貸款理財公司、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王宇晨、柯丞鴻、鴻函貸款理財公司、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所提「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王宇晨之住居所、被告鴻函貸款理財公司之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被告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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