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 原告
- 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原告因聲請變更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有一項未補正,即補回其訴:
㈠請補正本件起訴之被告姓名及地址。
㈡請追加本件原告以符當事人適格。
㈢如本件依原告請求而廢棄原判決,則就原判決主文應變更為何主文。
㈣有何情事變更之事實及理由。
㈤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2,050元。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以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惟未記載被告為何人;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亦僅記載:「廢棄變更本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訴訟判決」及其第二審判決「廢棄變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6、9頁),未記載若本院廢棄上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後,就上開判決之訴訟應如何判決;亦未記載上開判決具「判決內容尚未實現」及具備「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之事實及理由,自應補正如主文第㈠㈢㈣所列各事項。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吳○○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原告與被繼承人俞○○之其他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吳○○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之繼承權,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應由吳○○之全體再轉繼承人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原告現一人起訴,應追加其他再轉繼承人為原告,自應補正如主文㈡之事項。
㈢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請廢棄變更前案判決,而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7聲明之請求,訴訟目的一致,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新臺幣(下同)3,307,906元定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769元;編號2至4所主張之數項標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高者即編號2之價額1,323萬1,622元定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8,512元;編號5、6非因財產權請求,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編號8訴訟標的價額為3,307,906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為33,769元;從而,上開數項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02,050元(計算式:33,769+128,512+3,000+3,000+33,769=202,050)。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有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於原告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或其他要件,需俟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後始得審酌,併此敘明。
附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判決訴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訴部分 編號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 備註 1 確認林○○對被繼承人張○○之繼承權不存在 3,307,906元 張○○共育有4名子女及配偶,其繼承人應為5人,如林○○繼承權不存在,吳○○等6人可分得遺產價額5分之1即3,307,906元(計算式:16,539,528÷5≒3,307,906,元以下4捨5入),倘林○○繼承權存在,吳○○等6人可分得遺產價額即0元,兩者差額3,307,906元。 1.被繼承人張○○遺產價值以有詳列遺產範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4月24日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裁定附表原告主張之16,539,528元為準。 2.編號1、7聲明之請求,訴訟目的一致,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3307,906元定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769元。 2 先位聲明:確認張○○等4人喪失對被繼承人張○○遺產繼承權 13,231,622元 如張○○等4人繼承權不存在,吳○○等6人可分得遺產價額即全部1,653萬9,528元,倘張○○等4人繼承權存在,吳○○等6人可分得遺產價額即3,307,906元【計算式:16,539,528÷5≒3,307,906,元以下4捨5入】,兩者差額13,231,622元【計算式:16,539,528-3,307,906=13,231,622】。 1.被繼承人張○○遺產價值以有詳列遺產範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4月24日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裁定附表原告主張之16,539,528元為準。 2.編號2至4為先、備位之選擇,應以價高者即編號2之訴訟標的價額13,231,622元定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8,512元。 3 備位聲明:①張○○等4人應返還吳○○等6人468萬元遺債,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張○○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5、17所示存款470萬元由吳○○等6人取得。②被繼承人張○○遺產如原審106年5月24日第4次開庭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准予分割。 7,115,717元 倘張○○等4人負有返還468萬元之義務,該468萬元為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債務,爰不列為遺產範圍,則系爭遺產16,539,528元扣除該468萬元後,遺產淨值為11,859,528元,其中半數5,929,764元應由吳○○等6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另所餘半數5,929,764元,吳○○等6人可分得遺產價額即197,659元【計算式:5,929,764÷5≒1,185,953,元以下4捨5入】,是吳○○等6人應分配取得張○○之遺產價額共計7,115,717元【計算式:5,929,764+1,185,953=7,115,717】。 吳○○等6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468萬元 4 再備位聲明:被繼承人張○○遺產如106年5月24日第4次開庭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准予分割。 9,923,717元 吳○○等6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取得系爭遺產16,539,528元之半數即8,269,764元;另剩餘半數即8,269,764元則由吳○○等6人依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1,653,953元【計算式:8,269,764÷5≒1,653,953,元以下4捨5入】,總計吳○○等6人應分配取得張○○之遺產價額共計9,923,717元【計算式:8,269,764+1,653,953=9,923,717】。 5 確認林○○與張○○間之婚姻無效 非財產權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追加部分 6 確認林○○對張○○不具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法律關係 非財產權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7 確認林○○喪失對張○○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3,307,906元 張○○共育有4名子女及配偶,其繼承人應為5人,如林○○遺產分割請求權不存在,吳○○等6人可分得遺產價額5分之1即3,307,906元【計算式:16,539,528÷5≒3,307,906,元以下4捨5入】,倘林○○遺產分割請求權存在,吳○○等6人可分得遺產價額即0元,兩者差額3,307,906元。 1.被繼承人張○○遺產價值以有詳列遺產範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4月24日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裁定附表原告主張之16,539,528元為準。 2.編號1、7聲明之請求,訴訟目的一致,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3,307,906元定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769元。 反請求部分 8 確認吳○○等6人對被繼承人張○○之繼承權不存在 3,307,906元 本件原告吳○○請求廢棄及變更該項聲明,倘吳○○等6人繼承權存在,吳○○等6人可分得遺產價額即3,307,906元【計算式:16,539,528÷5≒3,307,906,元以下4捨5入】,倘吳○○等6人繼承權不存在,吳○○等6人可分得遺產價額即0元,兩者差額3,307,906元。 1.被繼承人張○○遺產價值以有詳列遺產範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4月24日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裁定附表原告主張之16,539,528元為準。 2.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