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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寬哲即承昕工程行陳語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陳寬哲即承昕工程行 陳語涵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70,000元,到期日114年3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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